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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猥亵儿童事件:应撤销养父母监护人资格

时间:2017-08-17 18:46   来源: 互联网    作者:沐瑶    阅读量:7239   

正义网北京8月17日电(见习记者 刘帆)近日,南京高铁南站候车室男子猥亵女童事件备受关注。8月15日,南京铁路警方发布微博称,嫌疑人段某某(男,18岁)已于8月14日在河南滑县被抓获,并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对其依法刑事拘留。同行的两名成年人为段某某父母,目前,对段某某父母正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女童则为段某某父母的养女。

随着事件的持续发酵,公众的关注度也不断上升,处于弱势地位的女孩牵动着广大网友的心。事件发生时,旁观者是否有义务制止?等待段某某的将会是怎样的处罚?对于在收养过程中发生猥亵的,养父母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女孩是否还适合该家庭继续收养?这些问题成为网友关注的焦点,对此,本网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

受访嘉宾:张吟竹,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雨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部检察官

一问:什么是猥亵?与猥亵有关的犯罪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张吟竹:猥亵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在我国刑法第237条中,规定了强制猥亵罪和猥亵儿童罪,如果猥亵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

由于猥亵行为的判断同社会习俗关系很大,性行为的道德标准与可以暴露的程度由不同社会的性文化主流决定。所以“猥亵”的违法性和猥亵程度无关,和社会的性文化主流和认同有关。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下,构成犯罪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二是强制或非强制猥亵未满14周岁儿童。

二问:南京南站猥亵女童一事,涉事小女孩并未拒绝男子对其实施的行为。男子的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罚?

张吟竹:据报道称,此案涉事女孩未满14周岁,所以男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需要去认定是否存在强制情节,即便女孩同意,犯罪也成立。从刑法的规定中,并没有对该罪的犯罪主体做出任何限制,而且,猥亵儿童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公民的人身权利是独立的,不具有附属性。

我认为,该事件中男子应该构成猥亵儿童罪,而且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应该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三问:经确认,女童为嫌疑人段某某父母的养女。那么,在收养过程中发生猥亵的,养父母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张吟竹:根据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被收养。

同时,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根据收养法第7条、第8条规定,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人一旦收养了未成年儿童,就具有了该儿童的监护人身份,所以应该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从现有报道事实来看,该案应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至于是否成立猥亵儿童罪的共犯,从现有证据看,并不充分。

李雨聪:父母是未成年人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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