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听说借款人逾期,很少听说银行逾期。这一回,黄河农商行打破了常识,身为经营信用的机构也开始不守信用,构成实质违约,“逾期”数年才“如约”放款。
可能人们以为这只是迟到的放款而已,没什么大不了的,但事实却不这么简单,“逾期”放款带来的多米诺牌效应,让一众人卷入旋涡,后果超乎想象。
3月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黄河农商行和某助贷公司之间纠纷的裁定书。黄河农商行未能依约发放贷款,围绕对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各有说法,这简直成了一道逻辑测试题。纠纷双方各以为是,从中级法院层层上诉,一路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观歌公司根据《银行贷款确认函》出借1800万元
事件最早可追溯至2015年甚至更早。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2014年,宁夏自治区金融办、黄河农商行、北京观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四方签订《助贷四方协议》,对助贷基金合作达成协议,约定黄河农商行已提供贷款但即将到期的企业客户,若符合续贷条件但尚未完成续贷手续的,由黄河农商行推荐给基金,向客户提供过桥融资,客户续贷手续完成后,黄河农商行向基金偿还过桥资金本金和利息。在现行利率水平下,费率按每日0.1%收取。
接近一年后的2015年2月,黄河农商行又与宁夏观歌公司(下称“观歌公司”)签订《助贷两方协议》,协议约定黄河农商行认可观歌公司享有并承担《助贷四方协议》项下宁夏农业综合投资公司、北京观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观歌公司接到黄河农商行客户申请后,向黄河农商行出具《银行续贷确认函》确认。助贷基金借款可以由观歌公司委托具有贷款资质的机构代理发放。基金借款发放后,黄河农商行应及时履行《银行续贷确认函》,保障基金借款本息按时收回。任何一方不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据观歌公司的说法,《助贷两方协议》签订后不久,2015年3月5日,观歌公司向黄河农商行丽水支行发出《银行贷款确认函》,函件载明,因盐池生茂公司在黄河农商行的贷款申请已获批准,贷款手续正在办理。但盐池生茂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观歌公司提出助贷申请,借款1800万元,归还助贷借款的资金来源正是黄河农商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观歌公司向黄河农商行确认这一信息,并要求后者承诺在16日内向该借款人发放贷款,且额度不低于助贷基金借款本息。后来提供的确认函上加盖有确认机构黄河农商行丽水支行业务公章。也就是说黄河农商行对这一贷款确认信息予以了确认。
随后的事实表明,黄河农商行并未履行按时发放贷款的承诺,这笔银行贷款在接近三年后的2018年1月才发放。在这期间,由于银行贷款未按期放款,事情逐渐复杂起来。
观歌公司与盐池生茂公司在此前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但因盐池生茂公司未按期还款,2016年7月18日,双方协商后盐池生茂公司承诺,同意这1800万贷款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到2016年7月22日为600万元。随后盐池生茂公司自行借款600万元,归还了该笔借款利息。
日万分之二换算为年利率约为7.2%,未按期还款后双方协调将年利率调整为24%,利率大幅增加。
2018年1月,黄河农商行才将本该近三年前发放的1800万元支付到宁夏观歌泛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问题来了,此时资金才到账,观歌公司要求黄河农商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
究竟黄河农商行给观歌公司造成的损失是什么?损失又如何确定?偏偏是,《助贷两方协议》违约责任条款并未明确交代违约责任和损失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银川中院(2018)宁0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观歌公司将资金交给盐池生茂公司占有使用,后者又因黄河农商行放款不到位不能及时清偿观歌公司款项,导致资金被盐池生茂公司占用,损失在于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判决,黄河农商行应该预见到因其未按期放款,导致观歌公司的资金被盐池生茂公司占用损失,损失应以日息万分之二为标准核算。
但观歌公司认为损失按照日息万分之二认定错误,没有考虑其因黄河农商行违约而实际产生的损失,于是上诉至宁夏高法。
黄河农商行:无需承担助贷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观歌公司上诉的理由是,《助贷四方协议》约定“基金资金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天。在现行利率水平下,费率按每日0.1%收取。这远远高于万分之二。而且,观歌公司与黄河农商行合作办理的约50笔助贷业务均是执行日息0.1%的费率,黄河农商行行对此知晓。
此外,观歌公司还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该院已生效的另一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在本案之前,观歌公司已将盐池生茂公司等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曾在2017年确定,盐池生茂公司已偿还给观歌公司的600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尚欠观歌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认为,盐池生茂公司已还款的600万元应根据盐池生茂公司使用1800万元的天数,据实核算冲息冲本情况,从而认定这600万元中偿还利息为191.88万元,本金408.1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391.88万元。观歌公司认为,该认定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
其又提出另一个理由,本案宁夏黄河农商行在与观歌公司合作的业务中,均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二,助贷基金顾问费为日万分之八,两项费用合计刚好为《助贷四方协议》约定的每日0.1%,足以证实黄河农村银行对其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能够预见。
观歌公司还提到,其发放的助贷资金来源为基金投资人,需定期向投资方刚性兑付投资收益,每月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每日万分之二。
黄河农商行则辩称,这一案件中,盐池生茂公司不是黄河农商行的续贷、存量客户,不属于助贷协议中约定的贷款客户。就盐池生茂公司而言,黄河农商行无需承担助贷协议中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借款利率日息万分之二作为损失核算标准,认定正确。
黄河农商行还称,依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计算180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91.88万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之规定,600万元还款扣除利息后的408.12万元应当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而2018年1月,观歌公司又收到1800万元,至此已实际收到2400万元还款,黄河农商行认为该金额已远超出1800万元借款本息。
最高法:黄河农商行不应就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黄河农商行应该预见到因未按期放款给盐池生茂公司,导致观歌公司的资金被盐池生茂公司占用损失,损失应以日息万分之二为标准核算。
至于2018年黄河农商行支付的1800万元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黄河农商行应该承担的盐池生茂公司占用观歌公司借款本金1391.88万元(认为有一部分本金上次已抵扣),及产生的占用损失约145.03万元(以日息万分之二标准核算),1800万元足以冲抵占用本金、产生损失金额,略有剩余的约263.09万元应在观歌公司与盐池生茂公司之间均产生效力的《承诺函》中进行处理。
观歌上诉至宁夏高法后,二审认为,2018年1月黄河农商行已向宁夏观歌泛利小额贷款公司转入1800万元,经核算已足以冲抵观歌公司因黄河农商行未按期发放贷款而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观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请求。
但观歌公司依然不服二审判决,于是又上诉至最高法。此时观歌公司已更名为宁夏考普德供应链有限公司。考普德公司称,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已生效的(2016)宁0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认定,盐池生茂公司已偿还考普德公司的600万元是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二审将已还款的600万元错误核算冲息冲本,认定盐池生茂公司偿还的600万元中,偿还利息为191.88万元,偿还本金408.1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391.88万元,认为认定事实错误。
考普德公司又称,每日万分之二的利息标准也不符合融资市场基本规则和常理。
此轮诉讼中,黄河农商行未提交书面意见。最高法于2020年1月15日裁定,二审以日利率万分之二作为黄河农商行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考普德公司主张按照每日0.1%的费率计算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还裁定,观歌小贷公司收到盐池生茂公司通过第三人还款600万元,以及黄河农村银行直接向其支付的1800万元,合计收到款项2400万元。二审认定盐池生茂公司的还款已足以冲抵考普德公司因黄河农商行未按期发放贷款而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法最终裁定,黄河农商行不应就盐池生茂公司欠付考普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其再审申请。
日利率万分之二作为黄河农商行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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